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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X村北环浴池洗澡后,准备驾车离开,以停放在旁边的车辆靠的太近影响其倒车为由,让被害人邢某挪车,坐在车内的被害人邢某称其驾车技术不好让其等待同行的人回来再挪,二人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分别下车继尔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将邢某左耳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的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穆某、王某、李某X、刘某、李某X的证言;损伤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撤某、领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关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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