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阴春科,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汉修、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阴春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资经营树脂厂协议》。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经营权(退出)协议书》,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被告出具欠投资股金款x元的欠条。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6月底前还款4万元;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违约支付1%月利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共支付欠款x元,剩余x元欠款及利息x元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欠款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清算的数额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不应有被告一人承担,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完毕后属于原告方所有的部分被告才予以退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合资经营。
二、200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经营权退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退出合作经营。
三、2008年3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还款的数额和具体时间。
四、2008年1月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x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还款协议只能证明终止合伙关系之后对合伙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后净余额为x元,该数额应当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不能证明由原告所有。被告还款也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完毕后才能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而利息也应当分配完毕后属于原告方的才由被告支付。对证据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投资款在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始被告已经支付过,三方也曾签订过投资额的协议,该欠条不能证明投资额就是欠原告二人的,原告的欠条和还款协议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1年1月22日调查笔录一份;
二、新郑市永兴涂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向新郑市永兴涂料有限公司销售树脂三批总价款为x元,该批货物在合伙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货款最终没有得到支付,该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具备合法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资经营树脂厂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该厂。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被告的厂区、厂房及配套设施,经双方协商,每年以2万元人民币租赁,由原、被告双方每年年终一次性付清。2.被告的树脂及配套设施,办公用品,树脂相关原材料,树脂成品盘存后按市场价汇总、折款x元,作为被告的投资股份。3.原告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投入股份,但投入份额不得少于被告的投资股份。经协商原告暂投入2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条件,在经营过程中资金不足时,经双方协商可想法融资,但谁出资记入谁名下。双方又对财务、盈亏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经营权(退出)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树脂厂以来,受生产量、销售量制约、目前生产经营条件受限、原材料涨价等因素。经协商,现终止合作关系,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自愿退出经营权,所存原材料、成品等移交被告蒋某某,原告按还款协议规定偿还。”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已核算合作期间库存原材料、库存成品、应收账款、库存现金等项目的净余额为x元,经协商由被告接管。接管后保证按以下计划偿还资金,如违约被告愿承担1%月利息,并加收X%的违约金。2.以上条款在执行期间如有折扣,或拒不履行还款时效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还款计划为2008年6月底前还款肆万元整,2008年12月底前所欠款清零。”
2008年元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股金:壹拾伍万贰仟伍佰零伍元整。欠款人:蒋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终止合作经营权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退还原告欠款,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双方所清算的数额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完毕后属于原告的部分被告予以退还。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及欠条,是在双方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双方已进行了清算。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欠款八万一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