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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6时50分,被告人郜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X路西平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巩彦峰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巩彦峰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路边行人曹品相撞,造成曹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彦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XX、夏XX、郜XX、郭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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