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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7日,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从他人手中购得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后以85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经查,此电动车为被盗车辆,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白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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