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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李某甲的车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加油时由其家属高某某及其所雇佣司机李某、李某乙、化某等人签字打欠条,至同年4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款x元,经追要,被告仅于2009年年底给了5000元。现下欠x元。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加油是事实,但是原告的丈夫向被告承诺,可以给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因为原告没有开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给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收条两份,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和原告拉被告的楼板价值2640元。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至4月,被告李某甲的车在原告孔某某的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x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油款5000元,2009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拉走楼板价值2640元,以折抵所欠油款。现被告仍欠原告油款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时,被告以其未开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是引起此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某某偿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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