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x,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申请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约8时,在汤阴县X镇X村,李xx等人因纠纷到王x兵家与其弟王某某发生冲突,后李xx等人又找到王x兵,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引发打架,王某某到现场后持菜刀将李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晚8时左右,在汤阴县X镇X村,被告人李xx等人因琐事到王x兵家中,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xx等人又到本村孙xx家找到王x兵,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引发打架。王某某到现场后持菜刀将李xx砍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有三个人到王x兵家门口找王x兵,并与其发生争执。后来他们三人在孙xx家找到其哥王x兵,就发生了打架。其怕王x兵吃亏,找了把菜刀,在大街上碰见那三个人正在打王x兵,其就拿菜刀砍了其中一个男青年几刀,后来其和王x兵就跑了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因其怀疑王x兵家偷其沾鸟用的网了,其和父亲李国x、弟弟李志x就到王x兵家说事,并与王x兵的弟弟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来在孙xx家找到王x兵,其三人就和王x兵吵了起来,并在孙xx家门口发生了打架。期间,王x兵的弟弟王某某拿菜刀砍到其左臂、左膝、右腿、脖子上。后来他们兄弟两人就跑了的事实。
3、证人李国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其带着两个儿子去王x兵家,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在孙xx家门口西北的路上,其子李xx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伤了的事实。
4、证人李志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其家因琐事和王x兵发生了打架,后来王某某拿着菜刀砍伤了李xx的事实。
5、证人王x兵的证言,证实因李国x、李xx、李志x怀疑其家偷了他们沾鸟用的网,那天李国x三人在孙xx家找到其,和其发生了打架。期间,其弟弟王某某在现场的事实。
6、证人孙艳x、孙海x、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晚上,见李xx和王某某发生打架的事实。
6、被害人李xx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7、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9、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出具的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2、被害人李xx的撤诉申请书,证实2011年1月6日因王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自愿撤回对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李xx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11年1月6日其收到x元赔偿款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