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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10月13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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