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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农民,淇县X镇X路X号。

被告周某,男,汉族,司机,淇县X镇新乡X路X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是从事货车运输生意的,2011年9月14日由朋友李某某联系被告周某为原告当司机,原告给被告出车费x元,货物运到后被告又结算运费65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运输途中以需修车为由,又要了修车费8000元。9月21日被告开车回来后,不打照面,并将原告货车钥匙、随车手机及营运证、行车证拿走,也不与原告结算,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营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000元、运费款6500元、货车钥匙、随车手机及营运证、行车证,赔偿由此造成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元月12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

被告周某辩称:自己没拿原告的车钥匙、证件及手机,现金8000元修车用了,出车时原告通过李某某给了x元,运费6500元用于出车了,原告的车辆营运、停运与己无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二人47天的工资5326元。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词,主要内容是:2011年9月十几号,郭某忙于母亲病故的事,通过自己给被告周某出车费x元,送货期间被告说车坏了,给了被告8000元,被告将运费6500元结了回来。被告出车回来后,将车一停,把车钥匙带回家了,让他交手续,他迟迟不交,钥匙、账、送货单到现在都没交。

原告由此证明被告收到出车费x元及将车钥匙等带回家至今未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李某某给自己出车费x元,出车回来后将车钥匙、送货单交给郭某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京珠高速(韶关段)故障车辆滞留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豫x司机:您于2011年9月19日,驾驶半挂类型车行驶到京珠高速(韶关段)北行51公里。因车辆发生故障,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1]X号文。本队实施清障拖车,需缴纳拯救费2200元。由于本人暂时不能缴纳拯救费,愿意暂时将车辆滞留在服务区停车场保管,待办好手续后放行。韶关市交通拯救清障中心高速公路中队。2011年9月19日。

2、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豫x车修理费3000元,车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快餐费80元,配件费:压盘850元、修理包30元、红胶10元、责壳纸5元,合计5475元。收款人朱定路。2011年9月19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高速拖车是按公里收费,而凭证上只有金额,且没加盖印章。在停车场修车应有正规票据,当时被告说修的是变速箱,现在又说是换压盘,且应有换下来的旧配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要正规凭证,拖车员让到队里办。换下来的旧配件在车上放着,是离合器的卡簧坏了。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交款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同意被告修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某雇佣被告周某为豫x货车司机,2011年9月19日该车坏于京珠高速韶关段,经李清彬汇给被告现金8000元,另被告结算原告运费6500元,该车用去修理费5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收取原告郭某修车现金8000元,结算原告运费65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认为,除去修车费用5475元,剩余9025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车钥匙、随车手机及营运证、行车证,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收取原告的款项用于出车、拖车费用,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欠其二人47天工资5326元,原告应予给付,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现金9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郭某承担1000元,被告周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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