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蔡某乙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蔡某乙于2010年2月5日书面向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崇明规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之规定,对蔡某乙获批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四址(变更后)9-2埭号进行现场丈量,确定该埭号是否符合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180平方米的要求。2010年2月9日,崇明规土局收到蔡某乙申请并立案受理。2010年3月2日,崇明规土局针对蔡某乙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制作了蔡某乙的建房用地范围示意图。2010年3月5日崇明规土局向蔡某乙邮寄送达了答复书及附件。蔡某乙认为崇明规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崇明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蔡某乙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规土局收到蔡某乙申请后,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就蔡某乙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告知了蔡某乙要求查询的结果。因崇明规土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蔡某乙起诉崇明规土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遂判决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作出行政答复,只作出信访答复。且该信访答复的内容对上诉人又重新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但上诉人请求复查未果。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具有处理上诉人蔡某乙提出的申请查询与建房规划相关要求的法定职权。2010年2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蔡某乙的申请后进行了核查,并于同年3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作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