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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琼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15日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18时许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青鹿居委会X组被告陈某家建房时,从6米高的二楼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陈某请人用草药治疗,耽误某宝贵的治疗时机。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棘间韧带断裂。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到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经耒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康复费,但被告未给付分文。现原告生活困难,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收入来源,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下诉请: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x.57元、伤残赔偿金x.26元、误某2528.5元、住院护某2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在给被告陈某建房时受的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梁某没有喊原告来做事;被告梁某在原告受伤后出了几百元钱,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出事不是由于被告梁某提供的材料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系同村,陈某将自某新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梁某,双方达成了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梁某便委托同村的夏义武帮忙喊来原告刘某等人到施工现场从事砌砖、搭、拆架板等工作。2011年2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拆X楼一块架板时,不慎被架板挂落摔伤。陈某当即将原告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之后将原告送往耒阳市X乡水王庙进行草药治疗。上述费用陈某支付了3000余元,梁某支付了800元。因不见好转,原告遂于2011年3月8日自某到耒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57元。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约3/5),其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3月8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梁某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陈某对此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耒阳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耒阳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结算表、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衡经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副本、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某提供的2011年3月8日出具的上有刘某签名的字据,本院对证人夏义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将自某新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梁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夏义武受被告梁某的委托,请来原告刘某做工,被告梁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梁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发包人与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系多年从事建设工程现场施工的成年人,应具备专业的现场施工作业常识,其受雇后,在陈某家新建房二楼处拆架板时,应注意人身安全,但其在作业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架板挂落摔伤,原告刘某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与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提出的他已与原告刘某达成协议赔偿4000元后不再负任何责任的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在订立时原告刘某尚在治疗之中,其经济损失尚不明确,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某因本次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57元;2、残疾赔偿金x.26元,该数额未超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所得;3、误某2528.5元,该数额未超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该数额未超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所得;5、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33元。按照原告刘某和被告梁某的过错比例,原告刘某自某承担x.4元(x.33元×30%),被告梁某承担x.93元(x.33元×70%);另根据本次损害事故对原告刘某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陈某已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000元,应予冲减。综上,被告梁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x.93元(x.93元+1000元-4000元),被告陈某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住院护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x.93元,被告陈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已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1元,被告梁某、陈某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琼水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容

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刘某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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