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X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德、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9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S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双河区段与同方向被告谭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其电动车受损。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谭某就原告所受伤害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月收入2000元左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某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某1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元;残疾器具费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谭某辩称:一、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我在转弯,原告未采取刹车措施,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次责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的部份数额过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我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必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双河区段(x+700M)时与同方向被告谭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准备转弯时发生相撞,致电动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口唇外伤。实际住院18天,花治疗费x.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渐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应查看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万元整)。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共花治疗费332.58元,购买拐杖一副价款为40元。被告谭某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350元,并支付了原告车辆的定损费4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435元。被告谭某向原告直接支付现金9300元(不包括车辆损失费)。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500元。2010年11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德辉于2008年至2010年12月在信阳市X区路X号租赁李本清的房屋居住,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2011年8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与上述事实相符。2011年7月22日,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15日在该公司上班,实行按件计酬,月工资2000元左右,从2010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在该公司上班。原告提交有原工作单位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工资表反映原告在2010年8月、9月、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400元、2480元、2560元,扣除生活费后实发工资分别为2310元、2480元、2470元。原告次女李春艳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杨某乙德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乙德共有子、女三人。李春艳、杨某乙德的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1日,被告谭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到伤害,理应尽其赔偿之责。首先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由被告谭某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理由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告的误工费能否按其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被告谭某的责任如何划分比例。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所举证据有租房协议,所临时居住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及所务工单位的务工证明、工资表等,该组证据可以互相应证,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务工达一年以上。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精神明确表示“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精神,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区务工,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原告提交有务工单位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三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谭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责任认定书中所确认的对双方责任划分的证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谭某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x.2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某18天×15元/天=270元;4、护某、住院及出院全休期间均按一人护某,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8天×x元/365天=6638.76元。但原告诉请为48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其护某应为484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210天×(2400元+2480元+2560元)÷90天=x元,原告诉请为x元,误工费为x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因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年×x.26元/年×10%=x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春艳3682元×6÷2×10%=1105元,父亲杨某乙德3682元×5÷3×10%=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1105元+614元=x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复查次数,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比较适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责任,同时考虑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比较适宜。综上,被告华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4840元+800元+x元+5000元=x元。被告谭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8元+540元+270元-x元)×40%=74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原告杨某乙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谭某返还(9300元-7483元=1817元)18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60元,原告杨某乙承担160元,被告谭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汤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