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被告裴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诉被告裴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查明:2008年4月23日张XX哥哥的朋友(姓名不详)租用裴XX的一台装载机,张XX与裴XX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上裴XX为甲方(出租方),乙方(承租方)处为空白,张XX在合同上乙方即承租方下面签名为乙方担保人,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装载机一台,用于河北定州工程,租赁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裴XX的设备进入定州工地,2008年5月中旬,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裴XX将设备撤离了工地。张XX称终止合同时,裴XX约定分担设备进场费2000元,进场费用5300元是由其哥替承租方垫付的。2010年5月13日张XX诉讼到本院,要求裴XX返还进场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仅是《机械租赁合同》中承揽方的担保人,而不是该租赁合同中直接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进场费应是承租方承担的,原告张XX无权向被告裴XX主张返还进场费2000元,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