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太平,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300-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巷X号101房,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和原审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X组X号,被上诉人唐某选择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但未能提供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邓某某未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曾为此案作出过(2010)衡中法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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