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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杨××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号。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号。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室。

法定代表人顾××。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号。

负责人朱××

原告黄×诉被告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9年7月27日12时30分,被告杨××驾驶牌号为沪××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在龙东大道金丰路西约200米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伤残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费20,3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车辆损失费480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450元,共计人民币97,436.11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20,2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2时30分,杨××驾驶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在浦东新区龙东大道金丰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杨××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6次,于9月23日入住上海长海医院,于9月23日在局麻下行左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于9月30日出院。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原告为辽宁城镇居民,事发时已满60周岁。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自行支付了医药费20,281.61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0元。

××物流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时被被告杨××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0,281.61元、鉴定费1,600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0元,均为实际损失,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6.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辽宁城镇居民,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可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还在他处工作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8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祸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1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4,011.61元由被告杨××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7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合计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600元,由被告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76,444元,被告杨××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8,611.61元,被告××物流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76,444元;

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8,611.61元,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黄×负担157元、被告杨××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杨爱萍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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