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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邓某丙、邓某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某丙(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邓某丙亲戚。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胜军、谢安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陈某柏,被告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乙诉称:2010年12月,被告邓某丁将其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水泥平房外墙瓷砖装饰工程包给被告邓某丙承包,被告邓某丙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务工活动。2010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正在干活,被告邓某丙不顾原告劝告,强行踩上一根脚手竹架桥上,造成竹桥垮蹋,原告与被告邓某丙均跌到地面,邓某丙压在原告身上原告跌伤腰部和脚部,经住院治疗30多天,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目前已造成身体残疾。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万元,原告出院后,两被告共同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并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13万元的欠条交给原告持有,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兑现欠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赔偿款13万元人民币。

原告邓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协议,拟证明两被告愿意赔偿18万元的事实。

②欠条,拟证明两被告尚欠13万元的事实。

③调查笔录(邓某来),拟证明原告受雇跌伤经过及协商过程的事实。

④调查笔录(邓某清),拟证明原告受雇跌伤经过及协商过程的事实。

⑤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

⑥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及需后期营养的事实。

⑦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⑧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要2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丙辩称:1、本案案由应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等8人共同合伙承揽邓某丁的装修,虽然是由答辩人牵头办理事务,但是原告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伤,且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而所赚得的钱全部由大家均分。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书写的欠条应属无效。2011年1月5日,答辩人与邓某丁还有几位同村人前去探望原告,在吃饭过程中,原告之子邓某清打电话叫来社会上的闲散人员,以殴打、威胁等暴力方式逼迫答辩人按照他们事先写好的协议来照抄,并签名按手印,就是印泥也是事先准备好的,第二天,原告之子邓某清又以打电话叫人来打答辩人,扬言要敲断答辩人的脚,抄答辩人的家来威胁逼迫答辩人违心地写下欠条,况且答辩人与邓某丁考虑到与原告是同宗同族人,才给了5万元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此种协议和欠条应属无效。3、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补偿应在法律的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给付,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所受伤致残的,原告也是合伙人之一,其所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应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已经产生,而不应再按2万元计算。恳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邓某丙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邓某清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邓某青与被告所签协议和欠条是在被强迫下签订的事实。

②蒋本忠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邓某丙所承包工程与邓某丁等人是一起包工、一起分钱、一起做事的事实。

③证明两份,拟证明邓某丙牵头承包工程与邓某丁等人是一起包工、一起分钱、一起做事的事实。

被告邓某丁辩称:1、本案应属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合同纠纷,首先该《协议》并非是受害人邓某乙本人所签,当时也没有邓某乙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邓某清签订《协议》;其次《协议》是在邓某乙之子邓某清雇请打手采取协迫手段签订的;《协议》内容并非是答辩人,邓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协议》上载明的赔偿额18万元涉及的部分赔偿项目,事实上签订《协议》的当时不复存在,是虚假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更没有相关的赔偿依据。2、本案原告是被告邓某丙雇请的,其雇主应是被告邓某丙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与邓某丙属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雇员邓某乙的损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的房屋主体工程建好后,经与本案被告邓某丙充分协议,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邓某丙承建,其中,贴瓷片的架子和雇请人员做事及其工资,均由工程承揽方邓某丙负责,答辩人交付承揽人2000元定金后,双方写了一个简单的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和在场人都签了字,特别约定了安全问题一切由施工方自己负责,答辩人对承揽人邓某丙在完成承揽工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邓某乙明知自己是60岁高龄的人而高空作业,忽视自身安全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邓某丁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承包协议,拟证明外墙装修先交给邓某丙的事实。

②付款协议,拟证明协议无事实依据的事实。

③收条,拟证明邓某丁已付25000元给邓某乙的事实。

④邓某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工程是包给邓某丙的事实。

⑤邓某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工程是包给邓某丙的事实。

⑥邓某平的证词,拟证明欠条协议是受协迫写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邓某乙提供的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号证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①②⑤⑥⑦⑧号证据,因客观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邓某乙提供的③④号证据,因是调查笔录,且当事人未出庭,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对被告邓某丙提供的①②③号证据,原告邓某乙提出异议,被告邓某丁认为程序合法,因是调查笔录,且证人未出庭,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对被告邓某丁提供的①号证据,原告邓某乙认为与本人无关,被告邓某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该案不作证据使用;对被告邓某丁提出的②号证据,原告邓某乙认为签订协议合法,被告邓某丙认为签订协议的主体不符,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邓某丁提供的③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邓某丁提供的④⑤⑥号证据,原告邓某乙提出异议,被告邓某丙无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族人,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邓某丁将其一座三层半砖混结构水泥平房的外墙瓷砖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某丙,被告邓某丙雇请原告邓某乙等人做工,2010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邓某乙正在一层脚手架上干活,被告邓某丙从其身边经过,踩在架子外边的树子棹下,两人一同跌下去,致原告邓某乙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跟骨骨折;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马尾神经综合症,两次住院52天,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医药费498939.70元,两次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前往宁远县人民医院看望原告,以原告之子邓某清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达成了协议,由两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一次付给原告18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人民币,下欠13万元,写了欠条,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付清,两被告签名捺了手印,所欠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乙受雇为邓某丙和房主邓某丁做工受伤,在住院治疗中原告之子邓某清代理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8万元人民币,以后原告不管发生什么事都与两被告无关,原告邓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协议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付给原告5万元人民币,下欠的13万元两被告写了欠条,签名捺了手印,协议和欠条真实、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协议和欠条是原告之子邓某清叫来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在吃饭的过程中,以殴打、威胁等暴力方式逼迫答辩人按照他们事先写好的协议来照抄,并签名,按手印的,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也未向公安机关举报来维护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邓某清无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因当时邓某乙在住院期间,其子邓某清代为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邓某乙予以追认,因此,被告提出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丙、邓某丁与邓某清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和2011年1月26日写的欠条有效,即由被告邓某丙、邓某丁付给原告邓某乙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已付的5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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