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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栾川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栾川县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武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申诉人栾川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6日,陈某某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9月13日,我在栾川县X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一折一卡。9月14日上午,我与生意合伙人在庙子邮政储蓄所分两笔存入该折人民币5万元。当时我有两张卡,营业员插入读卡识别,输入几次都显示号码与折子不符,营业员提示我,别人拿着卡在别的地方也能取款。营业员验折时,钱还在账上,我担心存款被别人盗取,就把存折交给营业员要求取现金,营业员讲5万元取不了现金;我要求赶紧挂失,营业员讲挂失当天取不出钱。我回家取身份证又回到营业厅的十几分钟内,存款被盗取。栾川县邮政局的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栾川县邮政局赔偿我存款5万元及本案判令前的存款利息。栾川县邮政局答辩称,一是陈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二是陈某某的损失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三是我局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反行为,不应赔偿损失,应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X路支行开户办理一折一卡。9月14日上午,陈某某与生意合伙人在庙子邮政储蓄所分两笔转入该折人民币x元。当时陈某某手中有两张储蓄卡,为了辨认那张卡与存折是一套的,陈某某先后将两张卡交庙子邮政储蓄所营业员插入电脑识别,输入几次密码均与存折不符,庙子邮政储蓄所营业员提醒陈某某别人拿着卡在其他地方也能取钱,陈某某要求营业员取现金,营业员拒付现金,陈某某要求挂失或办理新折,营业员要求陈某某拿身份证,当陈某某回家拿来身份证后,陈某某存折上的存款x元被他人在外地盗取,陈某某要求栾川县邮政局赔偿未果。

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陈某某防范意识较差,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为做生意,轻信他人,致使自己的储蓄卡被他人调包且未能及时发现,应承担主要责任。栾川县邮政局在察觉陈某某的存款有被盗的可能时,未能采取紧急措施,未尽到保护储户财产的高度注意义务,对于陈某某的存款被盗取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栾川县邮政局拒付5万元现金有法可依,不属于违规行为,故陈某某的诉请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栾川县邮政局认为自己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赔偿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栾川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元,陈某某承担700元,栾川县邮政局承担40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陈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我发现两张卡与存折都不符时即意识到了危险,遂要求支取现金,遭到拒绝。我要求挂失,营业员说挂失当天也取不出钱。当我回家取身份证时,害怕存款被盗取,问营业员能不能先把存款支出来,营业员说能,当我十几分钟后把身份证取来时,存款已被盗取。我认为栾川县邮政局应当承担我的一切损失。栾川县邮政局答辩称,申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的损失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我局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违反行为,不应赔偿陈某某的损失,一审判决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折一卡后,双方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陈某某和栾川县邮政局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当陈某某到庙子邮政储蓄所存入5万元后,随即要求营业员核对自己的存折和卡是否相符,当发现折卡不符时,营业员即意识到了风险,并提醒了陈某某,陈某某即要求取款或挂失,此时,栾川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即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一是给陈某某支取现金,虽然陈某某当时没有携带身份证,但陈某某从存款到要求支取现金,没有离开庙子邮政储蓄所的营业柜台,陈某某的身份不容质疑。二是立即挂失,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挂失,在五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而栾川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却没有采取上述紧急措施,致使陈某某的存款被盗取,栾川县邮政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陈某某损失的违约责任。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陈某某的申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栾川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1100元,再审诉讼费元,均由栾川县邮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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