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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乙诉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乙,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段某丙,男,44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1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45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富,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乙与被告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委托代理人赵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本村郑××家门前(郑××家开设小卖部)玩耍时,被告将一引燃的擦炮放入原告口袋,引起原告衣服燃烧,将原告烧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的监护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即不再支付。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监护人仍不同意再拿钱为原告治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大孟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民段某丙之女段某乙与李某戊领(岭)之子刘帅,于2008年阴历腊月29日在一块儿玩耍时,刘帅将一带火的擦炮装入段某乙口袋中,造成段某乙衣服着火,身体大面积烧伤,(段某乙)在看病期间,李某戊领(岭)支付住院治疗费,病情还未完全康复,李某戊领(岭)不在(再)出治疗费用,经村委调解李某己还是不同意,调解失败;

2、段××、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帅烧伤段某乙,治疗费是由李某己支付的,病还没看好,李某己不想再出钱,经调解人说和李某己继续拿钱看病,病看好后合作医疗和学生的保险钱归李某己;

3、证人段××生(系原告祖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烧伤当天其与被告之父李某己及原告之母陪同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告之父李某己支付的住院费,被告干爹姓刘,被告平时名叫刘帅;

4、证人杨××(系原告之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家人给原告看过病,李某己说看病中,但看好了保险钱和合作医疗报销钱得给他,被告认有干父母,以前老叫刘帅;

5、证人段××出庭作证,证明听说李某己家的小孩放炮塞到原告口袋里着火,在医院走廊外碰见过李某己;

6、证人吴××出庭作证,证明听原告奶奶说被告李某戊点个炮放原告口袋里了,被告开始名叫刘帅,认的有干娘;关于是谁领原告看病,其证明是李某己开的车;

7、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烧伤其不在场,原告烧伤后其去看了,见李某己开着车;

8、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病案首页所登记被告之父李某己电话号码系其随原告到郑州看病时所留。

被告辩称,2009年1月24日(2008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一直在自己家没有出来,更没有放擦炮,被告监护人李某己没有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村民调解委员会从没有找被告监护人调解过此事。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伤完全是由其父母监护不力造成。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村民李某戊领(岭)二儿子李某戊在2008年腊月29日在大人照顾下从没有出家门;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烧伤原告;

3、证人李××(系被告祖父)出庭作证,证明其看护被告,被告未出家门;

4、证人李××(系被告之姑)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腊月29日其走娘家,被告之母让其看护被告,直到天黑没有出门。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系被告之父李某己缴纳。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需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某己称其有两个儿子,长子名叫李××,长子认有干爹,其干爹姓刘。次子名叫李某戊。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名叫李某戊,证明是刘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李某戊领(岭)之子刘帅“将一带火的擦炮装入段某乙口袋中,造成段某乙…”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称其有两个儿子,长子名叫李××,次子名叫李某戊,足以认定刘帅即为被告李某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8,被告有异议,但与证据1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原告有异议,且所证事实不一,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收费专用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4日(2008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段某乙与被告李某戊在一块儿玩耍时,被告将一引燃的擦炮放入原告口袋,引起原告衣服燃烧,致原告烧伤。同日原告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5日(61天),住院总费用为x.52元,入院诊断:重度烧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该院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电话为(略)(被告之父李某己手机号码)。2009年6月15日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No:(略):患者段某乙,联系电话(略)(被告之父李某己手机号码),住院总费用为x.52元,实际补偿额7410.52元,被告之父李某己在领款人签字处签有“李某己”2009年6月15日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No:(略):患者段某乙,联系电话(略)(被告之父李某己手机号码),住院总费用为4420.80元,实际补偿额1618.56元,被告之父李某己在领款人签字处签有“李某己”。被告之父李某己支付原告住院费之后,不再支付原告治疗费,经大孟镇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以“李某戊帅”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监护人李某己、朱某某(被告之母)认为被告姓名为李某戊而提出异议,本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原告(患者段某乙)的“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为何被告之父李某己在领款人签字处签有“李某己”,李某己答系其代办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没空,委托李某己,李某己把钱领出来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需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某乙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某乙需后续治疗费,治疗意见:整形、植皮手术、(见后需治疗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某乙其后续治疗费主要为整形、植皮手术,整形、植皮手术需反复多次进行,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等损失x.38元。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戊将一引燃的擦炮放入原告段某乙口袋,引起原告衣服燃烧,致原告烧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案发时被告李某戊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原告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对造成原告烧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684元(44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1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x.3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523.73元,按照八级伤残计算为x.38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x.38元,由被告父母承担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为x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没有放擦炮,被告之父李某己没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中牟县X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系被告之父李某己为原告代办,既不符合情理,亦不符合常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监护人李某己、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乙损失五万零九百零一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监护人李某己、朱某某负担1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人民陪审员朱某云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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