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金某诉被告李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工钱x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为原告所垒花池不合格,没有验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我打的,打此条的目的是为了找老板要钱,我只是负责给老板找人干活的,且打过条后已还款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初,被告让原告垒花池经算帐欠工钱x元,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还款5000元,下欠x元经催要没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钱,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金某归还所欠工钱x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