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76岁。
原告王某某,女,71岁。
原告朱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38岁。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医院医务科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武,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王某某、朱某诉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和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卫校一附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患者宋某瑞于2009年2月28日因脸色发黄某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感染科诊断为“急性黄某性肝炎”,后又在该院肝外科以“阻塞性黄某”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3月4日患者宋某瑞到南阳医专一附院。3月4日南阳医专医附院没有重新为患者检验,没有大小便化验和B超、没有能及时纠正县医院错误的诊断结果,并错误地以“胆道阻塞并感染”错误地为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当时的患者不具备做任何手术的条件。患者宋某瑞到3月10日早上10点左右,在医院死亡。经向省、市级医学专家余祖江、马秀爱、张文卿、云峰、金振中咨询认为患者应确诊为“肝细胞性黄某”,不适合做手术。因此,患者宋某瑞是由于两被告的诊治错误造成的医疗事故:1、诊断结果错误;2、治疗方案错误;3、治疗不符合常规。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用x.07元、患者父母的赡养费x.66元、患者死亡丧葬费x元共计x.73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在对宋某瑞的治疗过程中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构成医疗事故,必须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我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必须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如果构成医疗事故,我院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宋某瑞因身体不适于2009年2月28日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黄某性肝炎”和“阻塞性黄某”为其治疗,住院4天。3月4日患者宋某瑞转到南阳卫校一附院继续住院治疗,南阳卫校一附院经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胆道梗阻合并感染、急性胰腺炎、多脏器功能不全,并于同日向患者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2009年3月10日,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重症胆管炎、急性胰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上午10时左右,患者宋某瑞在南阳卫校一附院死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宋某瑞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原告提出南阳卫校一附院的病历不真实而不同意鉴定。经本院核实,南阳卫校一附院病历存在如下问题:1、收费清单记载内容和病历部分不一致;2、病历中医生部分签名不一致;3、病历中夹带有2份他人病历;4、法院庭前复印的病历与医院在法庭上提交的病历原件对照后,缺少4份主观病历和2份客观病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就医疗行为和宋某瑞的死亡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已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二被告已初步完成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原告应配合进行鉴定,以确定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和过错程度大小,否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余祖江、马秀爱、张文卿、云峰、金振中的咨询意见,认为患者死亡原因系“肝细胞性黄某”,系原告自述记录,二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家属宋某瑞出院时医院告知家属诊断结果存在差异,不能确定证据真实性。同时,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一定的风险性,认定病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须由法定的专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案中,本院对南阳卫校一附院的病历中存在的问题已经予以确认,在对外委托委托鉴定时已提醒鉴定机构,如果上述问题的存在对鉴定结论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时,应当作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解释。虽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在缺乏合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坚持主观质疑医院住院病历,拒不配合鉴定,使鉴定不能进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本院无从确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王某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32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朱某伟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