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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融越,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某某因治安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融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控江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陆某某为在小区车棚内停放电动自行车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陆某某欲用手打周某某的头部,因客观原因将周某某的眼镜打落在地,后又拉扯周某某的衣领。控江路派出所在接到周某某报警后立案调查。事发当晚,周某某自感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两天后在医院去世。之后,控江路派出所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陆某某因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陆某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控江路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陆某某为停放电动自行车与周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陆某某将周某某的眼镜打落在地,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控江路派出所认定陆某某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陆某某以自我防护,且没有殴打到周身体的任何部位为由,要求撤销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控江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控)不决字[2010]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其与周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是周先拳击其面部,其被打后想还手,但实际并没有打到,仅仅是将周的眼镜甩落在地上,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伤害在先,虽主观上有还手的想法,但客观上没有发生伤害结果,故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控江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主观上有殴打周某某的故意,其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因客观原因仅拉掉了周的眼镜,但其行为已经符合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殴打他人的构成条件,因考虑到上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故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审判决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控江路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陆某某、高桂琴、王某、蒋建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控江路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及在现场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被上诉人目前取得的证据看,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周某某因停放电动自行车而发生了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上诉人面部受到了伤害,同时上诉人亦实施了欲殴打周某某的行为,并拉下了周所戴的眼镜。上诉人的该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未造成对方伤势。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其系被周某某殴打后进行还击,上诉人认为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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