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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博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攸县X镇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香槟酒店前路段时,因对在该路段推着自行车由西往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晏石生注意不够,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挂,谭某某头部与晏石生头部相撞,造成晏石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谭某某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武某、颜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谭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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