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俊麟,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友国,湖南省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追加第三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代理人刘俊麟、被告曹某乙、第三人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曹某乙要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向桂阳县方元信用联社贷款,并承诺所贷款项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原告同意了此事,于2010年1月31日向方元信用联社借款x元,并将其中的x元借给了被告曹某乙。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245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向广元信用联社贷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贷的款项实际上是通过被告转交给了第三人邱某使用,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邱某,而不是本案被告曹某乙。事后因为催讨贷款一事,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方元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也认可了事实借款人是邱某的事实,并同意由第三人邱某偿还原告x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某辩称:本第三人认可被告曹某乙所说的,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乙自愿于2011年12月底前代第三人邱某偿还原告曹某甲x元;
二、第三人邱某自愿于2011年12月底前偿还原告曹某甲x元;
三、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第三人邱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