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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4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长葛市一中家属院李某某家中,用手拨开顶棍进入屋内,盗走现金50元。

2、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长葛市一中家属院李某某家中,用手拨开顶棍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元。

3、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长葛市一中家属院李某某家中,用手拨开顶棍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0元。

4、2011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葛市一中家属院李某某家中,在翻墙离开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杨XX的证言,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后河)行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至。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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