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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分文未清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略)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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