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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言明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而非借条,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2万元现金,也从未向原告借过该笔钱款。收条中写的是现金币而不是人民币,现金币有可能指的是现金抵用券,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另外,2010年7月被告公司内部发生股权变动,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按内部约定,之前被告债务应由原法定代表人梁晓实负责偿还,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先生现金币贰万元整。2010年4月23日归还”。落款处注明被告名称,并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收条,该收条盖有被告印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名为“收条”,但是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收条上所写的“现金币”应该为被告对外发行的现金抵用券,而非原告所称的“现金人民币”,因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既未做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内部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均为被告内部事务,不影响原告主张对其债权的实现,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刘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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