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男。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郭×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结婚时带一双7岁孪生女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9月郭×从家中搬出,租住在吉利区X村至今。2009年9月10日郭×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席××离婚,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该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席××、郭×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席××诉称的老年代步车系1999年5月郭×哥哥郭栓福所买。席××、郭×现居住的房屋系席××1995年结婚前所建。
原审认为,席××、郭×婚姻基础较差,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席××、郭×均同意离婚,准予席××、郭×离婚。席××要求郭×给予抚养费,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郭×称婚后共同建设二间厢房,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席××与被告郭×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席××所有;29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郭×所有,双方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席××、郭×各负担75元。
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主要争执的婚后共同建设的二间厢房是否系婚后共同财产并未查清,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宅基地使用证就认定该二间厢房系被上诉人婚前父母所建,属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到2009年村里分配的人份口粮款,上诉人母女三人分3000元,面粉3袋,被上诉人已全部领走,一审法院对该3000元不作认定错误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间西厢房及上房三间、石棉瓦顶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领取的上诉人三口人2009年的口粮3000元归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费1万元。
席××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两间房屋系席××父母所建,并且有宅基地使用证为证,属于婚前财产。2、郭×主张分割村里分的口粮款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所在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席××一审期间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席树清(青),发证时间为1995年4月6日。二审期间席××又提交一份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席××宅院内的房屋,均是席××结婚前由父母建造而成”。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席××、郭×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郭×上诉称其与席××居住的两间厢房系婚后所建,但根据席××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表明,该证发证时间早于其二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另外吉利乡X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席××、郭×双方居住的房屋均系席××婚前所建,故上诉人郭×的说法缺乏有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郭×主张分割口粮款及要求席××为其提供经济帮助等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