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秋天,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王雪玲、罗新领、罗中见(均已判刑)在通许县X镇X村罗新领家非法制造炸药,而帮助其找工人为他们进行生产,共生产炸药8吨。
2、2007年秋天,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王雪玲、罗新领、罗中见(已判刑)在通许县X乡范庄学校非法制造炸药,而帮助找工人为他们进行生产,共生产炸药18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帮助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不做辩解,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07年秋天,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王雪玲、罗新领、罗中见(均已判刑)在通许县X镇X村罗新领家非法制造炸药,而帮助其找工人为他们进行生产,共生产炸药8吨。
2、2007年秋天,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王雪玲、罗新领、罗中见(已判刑)在通许县X乡范庄学校非法制造炸药,而帮助找工人为他们进行生产,共生产炸药18吨。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线索,使两起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件得以侦破,抓获犯罪嫌疑人十余人,查获爆炸物4781千克,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帮助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