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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人民医院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许昌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院设备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因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08)源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人许昌县人民医院认为:1、漯河万安医院没有拉设备,也没支付其补偿款,且原审法院没有根据认定其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纯属无中生有。2、原审法院通知其在指定日期、时间进行现场勘验及评估,而法院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场,其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故意不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目的就是为了对其罚款。3、原审法院为什么对其罚款x万元,为什么不是x万元,没有情节适用顶格罚款。4、该案纠纷目前医院广大医护人员并不知情,而由三个自然人出资购买,内外勾结;原审法院依据没有资质的该设备的销售单位的检测报告,认定该设备己毁损,裁定其赔偿,法院没有组织听证,强制其购买该设备。

经审查,原审执行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5月28日,2010年6月7日、6月18日先后去许昌县X组织双方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勘验及评估,由于许昌县人民医院不予配合,造成执行工作不能顺利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都要诚实守信,相互协作,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审执行法院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0年6月18日先后多次到许昌县X组织双方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勘验及评估,许昌县人民医院理应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将机器设备完好无瑕疵的返还给漯河万安医院,而许昌县人民医院不是积极地提供条件妥善处理,而是采取消极的工作态度,致使法院对该机器设备不能正常执行,造成对其罚款许昌县人民医院应当负主要责任。许昌县人民医院在复议期间,能认识到自己在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中不到位,不能妥善处理纠纷;且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对许昌县人民医院罚款人民币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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