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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诉某告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XX。

委托代理人熊鹰,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诉某告周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9日17时许,我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城出发沿峡普路往周嘉方向行驶致峡普路XKM+200M处,在超越黄天国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后,我又继续行驶与被告周XX驾驶的川(略)拖某机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垫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周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垫江县人民医院住(略),共用去医疗费9559.96元。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被告周XX驾驶的川(略)拖某机在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了维护某的合某权益,特诉某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XX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停车费、拖某、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评定费、后期检查费、复印病历费等共计x.73元,由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保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X对原告起诉某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

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某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XX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我们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按居住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伤残鉴定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

3、投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周XX在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X镇同行业标准赔偿有关费用。

5、收据1份,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交停车费270元的事实。

6、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自己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7、摩托车修理费收条1张,用以证自己在此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680元的事实。

8、拖某收条1张,用以证明自己支付拖某100元的事实。

9、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10、门诊发票2张、复印病历资料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自

己在门诊开支的费用。

被告周XX与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第1、2、3、6、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执业地点应当是在农村X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门诊病历;对第5、7、X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X组证据均是白条。

被告周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在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已投保的事实。

2、收据2份,用以证明自己给原告垫交了医药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冉XX和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对被告周XX举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第1、2、3、4、6、9、X组证据和被告周XX举示的第1、X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5、7、X组证据,因是白条,原告没有举示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这X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冉XX持E驾照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垫江县X镇方向行驶至峡普路XKM+200M处,在超越黄天国驾驶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后,原告冉XX又继续前行与被告周XX驾驶的川(略)拖某机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冉XX受到伤害,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冉XX与被告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垫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某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某骨远端骨折;3、左某关节积血;4、左某、左某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原告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行手术治疗胫骨平台骨折;2院外继续严格卧床休息制动,严禁下床行走负重;3、院外休息6月,加强营养;4、出院后1、2、3、5、7月按时复查;5、如有不适,即来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9286.96元,复查开支医疗费213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冉XX因外伤致左某部、左某损伤,经治疗遗留一肢丧失功能36.2,按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Ⅸ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周XX驾驶的川(略)拖某机,在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2011年2月23日止;被告周XX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冉XX在垫江县X镇X街购买住房1套,于2011年5月1日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冉XX于2009年8月4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是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个体医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驾驶拖某机与原告冉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冉XX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周XX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长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冉XX虽然户口在农村X镇上购买了房屋,并于2009年8月从事医疗卫生行业至今,应当按2010年度卫生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被扶养人周国珍的扶养费,因周国珍系农村X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护某人员的护某,因原告没有举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30元/天)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拖某、摩托车修理费,因出示的是白条,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白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要多少后期治疗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另行主张权利;对复印病历资料费,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原告经治疗后,仍有一肢丧失功能36.2%,无疑会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冉XX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是:医药费9499.96元、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天)、护某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天×12元/天)、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年×224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元(3625元/年×5年×20%÷3)、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50元,共计x.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XX受伤的医药费9499.96元、营养费540元、护某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元、复印费20.5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保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冉x元,其余x.46元由原告冉XX自行负担;

二、由原告冉XX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周x元;

三、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566元,原告冉XX负担200.50元(原告冉XX在立案时已预交1533元,由被告周XX直接支付给原告冉x元,由原告冉XX在本院退回7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先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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