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
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苗××,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审被告偃师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上诉人陈××、苗××因与被上诉人张××、李××,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偃师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及其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战锋,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张村委)负责人苗××,原审被告偃师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05年9月20日租赁前张村的砂场,合同期至2008年9月30日。该砂场由陈××申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砂许可证,由陈××和苗××实际合伙经营。2009年5月17日下午,张×骑自行车行至前张砂场,将自行车停靠好后,步行走进前张砂场内,不慎掉入正在采砂使用中的采砂坑内溺水死亡。该采砂坑内无警示牌,无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张×溺水之时,该采砂坑没有采砂生产,也没有看护人看护。另查明,张×,男,汉族,学生,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李××之子。
原审认为,前张砂场属生产场地,砂场采砂坑内的深水潜在着安全隐患,足以对人的生命构成危害,前张砂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在采砂坑周围设置警示牌,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配备看护人看护,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前张砂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采砂坑周围未设置警示牌,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配备看护人看护,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进入砂场后,不慎掉入正在采砂使用中的采砂坑内溺水死亡,造成人身伤亡事故,陈××和苗××作为前张砂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当对张××、李××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宜。前张村委作为前张砂场出租方、受益人,应当对张××、李××予以补偿,以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偃师市水利局在该事故中没有不作为的行为,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张×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尽监护责任,其父母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对张×的死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份额为宜。张×死亡给张××、李××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本案丧葬费应确认为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本案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及精神,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合适。本案因张×的死亡给张××、李××造成的损失合计x元。按照各自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比例,陈××和苗××应共同承担x元,前张村委应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苗××共同赔偿原告张××、李××各项损失x元,被告前张村委补偿原告张××、李××各项损失x元,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张××、李××承担452元,陈××、苗××承担565元,前张村委承担113元。
陈××、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子张×是溺亡在二上诉人的砂场沙坑内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之子是溺亡于洛河河道内。2、前张砂场不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二上诉人没有对相关公众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上诉人已在砂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尽了自己不应尽的义务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张××、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张村委述称:合同是上一任村长签的,河滩已承包给陈××了,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偃师市水利局述称:一审判决未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前张砂场属生产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张××、李××之子张×溺亡于其采砂形成的砂坑内,与前张砂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等有一定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陈××、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