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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平诉被告陆某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争吵不断。2008年起,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4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9年上半年起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3月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目前夫妻不和主要原因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关于被告庭审中辩解原告有外遇一事,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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