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趁夜间无人之际,先后四次从位于新郑市X镇的郑州倍利车轮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轮辋钢1257公斤,并先后将其中的935公斤钢材贩卖给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钢材935公斤。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材935公斤价值4394元,1257公斤价值5907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上述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