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1月25日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承诺3个月内本息全部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其总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10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08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款条,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和欠款时,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借款及欠款15万元,其中借款13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截止2010年8月26日为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727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