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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10日《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很快还款,但被告却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06年12月份原告又讨要欠款时,被告答应与2007年年底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时,其向原告承诺于2007年年底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玲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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