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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臣,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郭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李某乙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李某乙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品门市部提货,同年8月17日经双方算账,李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时李某乙口头承诺在2008年之前还清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李某乙的妻子,应当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系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欠条上债务人是“李某东”而非被告李某乙,二者并非同一人,被告郭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条上债务人“李某东”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系自己所签,合议庭向其释明其可以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辨别真伪,李某乙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8月17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2、原告提供的证人常ⅩⅩ、李ⅩⅩ、黄ⅩⅩ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提出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条上债务人“李某东”的签名不系自己所签的辩称意见,因庭审中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问题,因三位证人当庭作证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其未提供该债务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利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李某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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