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略),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了泌阳县荒草地开发项目的勘测定界、可行性研究、规划编制、工程设计、预算编制等业务。根据合同约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x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略)的职务便利,伙同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宋民阳(已判刑),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于2008年1月15日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x元,其中陈某某得款x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将该x元款退还给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宋民阳的供述,证人余某某、赵某、李某某证言,合同书、银行支付凭证、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退赃行为,请求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行为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被讯问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伙同宋民阳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伙同他人收受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给予“好处费”的过程中积极主动,亦应认定为主犯。故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退赃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是在其本人案发前将受贿分得的10万元退给行贿人余某某,依法不应认定为积极退赃行为。故此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宋民阳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本人分得x元,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王建峰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