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58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又名杨X、杨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司法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曹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丙的爷爷杨某长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富(杨某的父亲),四子杨某中,长女杨某翠,二女儿杨某丁。1990年8月20日,杨某丙的父亲杨某富与母亲牛彩莲结婚时,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分家另过。其后,杨某中结婚后也分家另过。1995年杨某丙母亲外出打工,1997年杨某丙父亲病逝。杨某丙随爷爷奶奶生活,杨某丙父母所留的位于南大街的房产均由爷爷奶奶监护管理。2002年6月,南大街拆迁,杨某长将其孙子杨某丙拆迁房产及其它财产专门登记在杨某丙名下,并领取补偿款,后用该款为杨某丙在县交警队家属楼西边购买宅基地并建了新房,杨某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在新房中居住生活。后由于杨某丙的奶奶患病长期卧床不起,其爷爷将杨某丙送往其姥姥家生活。2008年6月杨某丙因犯抢劫罪判刑入狱,2009年12月刑满释放回家后仍和其爷爷共同生活。2009年春节过后,杨某丙外出打工。2010年3月30日,杨某丙爷爷杨某长患中风、血管神经性头痛等病。在病危期间,其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召集杨某翠、杨某丁等人商议杨某长抚养等问题,事后杨某乙找人起草了一份“老人抚养和房地产分配协议”,打印后分别找有关人员捺指印,其中杨某翠、杨某丁未捺指印。协议第一条为“杨某长的三处房地产由西向东,西边一处宅基地给长子杨某甲,中间一处房地产给次子杨某乙,东边一处房地产给三子杨某中。”杨某长去逝后,杨某甲、杨某乙按照协议阻止杨某丙回家居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丙的父母为其遗留的房产,由其爷爷杨某长监护管理,该房产拆迁后,其爷爷杨某长用补偿安置款为杨某丙购买了一处宅基地并建了新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应为杨某丙。但在杨某丙爷爷杨某长患重病,意思表达不清楚的情况下,将本应属于杨某丙的财产进行遗嘱分配,该遗嘱协议从形式上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内容上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协议不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协议应为无效。综上,杨某丙要求杨某甲、杨某乙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返还杨某丙位于县交警队家属楼西边杨某中房屋西侧四间宅基地(含二间瓦房)一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丙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杨某丙委托张某某为代理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在被上诉人杨某丙未解除其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扬彦文、杨某乙如果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庭提出。从原审法院的庭审程序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杨某丙的父母与杨某丙的祖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应拥有属于自己的房产,因杨某丙的父亲先于其祖父母死亡,其财产由其祖父母管理,杨某丙也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因此杨某丙的祖父母去世后,争议的房产和宅基地,应当交给杨某丙。虽然杨某丙的祖父杨某长病中与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签订了老人抚养和房地产分配协议,但该协议不论是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化宇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刘东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