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马村区待王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王某,2011年4月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牛某,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上午9点,原告王某的司机驾驶原告的铲车行驶至马村X村时,被被告牛某无故扣押,后原告到现场与被告理论,被告不听。无奈,原告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以此行为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至今,铲车仍在被告手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铲车(型号:x-11,发动机号x,车号x,吨数三吨);如车辆毁损或丢失,按铲车价值x元赔偿;2、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停运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每月x元计算,共计x元;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返还铲车止,每日按333.33元计算。
被告牛某辩称,1、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铲车是质押而非无故扣押,因为原告欠李新平的钱,作为债务人的原告自愿将铲车留下,回去取钱,却一去无返。李新平于案发当天及之后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取车,始终不见原告。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对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铲车是否系被告所扣押;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协议一份;2、收条5份;证明涉案铲车系原告融资租赁所购买,价值x元;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铲车系被告牛某所扣押。4、恩村X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月收入x元,据此计算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记录无异议,但对史保玲所记“三吨铲车正在行驶被牛某扣押”有异议,对“车况完好”的记载无异议。当时不是被告扣原告的车,是原告主动把车留下,回家取钱还李新平,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被告认某原告所举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铲车不是非法扣押,且原告除此之外,还有好几部车,故不影响其营运。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待王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铲车是来待王某清理垃圾的,牛某是联系人,不是车辆行驶至待王某被无故扣押;2、通话清单一份,证明案发当天李新平于13:08和20:38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来开车。3、证人金某、孙某证言,证明是原告主动留下铲车回家取钱。
原告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有异议,认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非法扣车的事实。对被告所举X号证据有异议,记不清通话时间了,也没有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所述不真实。如果原告真欠被告的钱,也不会留下营运的铲车,现场还有原告开的面包车;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原告也不欠李新平的钱,是别人欠被告的钱,由逯兵负责结算。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扣押原告铲车的事实和被被告所扣铲车的型号及价值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X号证据,被告认某与本案无关,铲车非被告非法扣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铲车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及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扣押原告铲车,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某下:2011年1月21日上午9点,原告王某的司机驾驶原告的铲车行驶至马村X村时,被被告牛某无故扣押,之后原告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以此行为系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至今,铲车仍在被告手里,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的铲车系2010年3月9日融资租赁购买,生产厂家: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型号:x-11,序列号:x,斗容量1.5m³,全款为x元。
本院认某,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财产。被告扣押原告铲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将扣押原告的铲车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是扣押原告的铲车,而是因经济纠纷,原告主动质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扣押原告铲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对原告遭受的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涉案铲车系特殊施工机械装备,按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规定,1.5m³轮胎式装载机每个台班的基价是572.32元,每日8小时为一个台班,结合本案,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当从总基价中扣除定额人工及燃油费(43+58.75×5.73),以每个台班192.68元为标准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其施工工程包车收益x元/月计算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的山工x-11序列号x装载机一台;若车辆毁损灭失,按实际价值折价赔偿。
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装载机停运期间的损失,自2011年元月21日起,按照每个台班192.68元计至实际返还装载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3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