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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吴庄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

负责人申水留,该村X组长。

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吴庄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利达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代理审判员耿梅红、蒋沛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吴庄村X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建被告开发的乐龙新村一期四栋住宅楼,工程总造价x元,并约定在水电门窗安装完毕后付清总价款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相关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下欠原告工程款x.06元。

被告辩称,拖欠有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吴庄村X组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利达公司垫资施工,主体工程结束被告拨付原告40%工程总价款,内外粉完毕后被告付给原告20%的工程总价款,水电、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再支付原告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3%保修金外,在30日内被告全部付给原告。2、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时,工程无原告原因的质量问题即全额付给原告。3、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为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中标,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8年10月2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另查明,庭审后双方对账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x.06元。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吴庄村X组在2009年11月27日对发包工程公摊部分签订协议,一次性解决x元双方以后不再有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增加工程量费用协议、原、被告结算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利达公司与被告吴庄村X组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结束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备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06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增加工程量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3%保修金,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工程质量无异议,保修金x.94元应支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以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9元,现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核减过程中因违约金数额的高数额积累是由于被告在逾期后未及时清结并长期拖欠工程款等违约行为造成的,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经本院综合考量,认为该工程总造价的3%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数额应酌定为支付违约金x.94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利息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保修金的利息应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限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x.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三、限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9080元,由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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