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初识字,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安康市X路阳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匡某与被告刘某、燃气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燃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某,其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安康驶往(略)方向,11时40分当车辆行至旬平公路X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吴某及陕x号二轮摩托车乘员匡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匡某无责任。吴某已花医疗费1万余元,匡某花费4万余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诉某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但匡某在没有经过平利县医院的同意私自转往西安治疗,这4万多元医疗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按当地医院同类伤情医疗数额确定,对两个伤残鉴定都有异议,匡某按居民户某计算伤残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户某计算。匡某在西安只住院12天,应按12天计算。护某在西安没有住院病历,都是门诊病历。这些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伤者表示同情,被告安康市X路阳光燃气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了保,我公司会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被告燃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陕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安康驶往(略)方向,11时40分当车辆行至旬平公路X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吴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吴某及该摩托车乘员匡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原告吴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花门诊治疗费336.5元,住院费9382.94元,交通费220元,经诊断为1、左手2、3、4、5掌骨骨折;2、左足第五趾骨骨折;3、左足第一跖骨撕脱性骨折,多处皮肤挫伤。被告匡某在平利县医院治疗1天,花住院费606.68元,门诊费69元,医疗费392.1元,2010年2月27日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x.95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3966.5元,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肘部分扶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后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匡某无责任。2010年9月28日,原告吴某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匡某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给吴某支付医疗费1100元,给匡某支付医疗费5100元。
另查,陕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燃气公司所有,该公司2009年12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个人承包燃气公司陕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与燃气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匡某母亲姚小菊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其有三个子女,均系农业户某。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户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发票、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单、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匡某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匡某虽其已经提供原工派遣合同,暂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其只能证明原告匡某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外务工,且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外务工,其本人又系农业户某,故原告匡某提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燃气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且被告燃气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商业险不计免赔,仅对医疗费、误工费、护某理赔8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燃气公司投保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其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70%,原告吴某承担30%。其中被告刘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匡某受伤后,仅在平利县医院住院一天,由于伤势严重,于第二天转西安治疗,且有转院证明,故二被告提出匡某属自行转院,其西安住院医疗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匡某虽在西安住院治疗,但仅住院10日,其主张交通费3966.5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应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983.25元。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受伤花住院费9719.44元、误工费x元(211天×83元)、护某2739元(33天×83元)、伤残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x.44元;
二、原告匡某因受伤花住院费x.73元、误工费x元(211天×83元)、护某913元(11天×83元)、伤残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6.99元(3794元×5年÷3×30%)、鉴定费750元、复印费42元,交通费1983.25元,共计x.97元;
三、以上吴某、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x元,(其中吴某仅占获赔比率19.67%,即1967元。匡某占获赔率80.33%,即8033元)在商业险中赔偿x.34元【(x.17—x)×80%】。
四、以上吴某、匡某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x.44+x.79—x.1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偿;
五、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979.2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吴某1385.47元【(x.44—1967—6763.20)】×70%,余款593.76元吴某自行负担。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6616.59元(x.73—8033—x.14),由原告吴某赔偿30%,即1984.9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4631.61元,其中被告刘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由原告吴某退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100元,由原告匡某退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
七、驳回原告吴某、匡某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给付期限,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427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83.7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99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梁志华
助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