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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叶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住址、职业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住址、职业同段某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住址、职业同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段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被告叶某承包了被告刘某的住房建筑工作,叶某雇佣原告施工。同年7月29日早晨10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来,头部严重受伤,经渭南市某某医院救治,住院58天,花去了大量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了维护某身合法权益原告曾于同年11月诉至法院,后依法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8元、护某4000元、伙食补助费40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鉴定费900元,共计x.68元;2、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赵某某、马某某等三人的证明各一份;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叶某实施建房工作,每天工资为50元;3渭南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渭南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3、4均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病及治疗情况;5、渭南市某某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x.68元,证明原告因治疗伤病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54张,共计475.5元,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支出;7、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是我叫他去干活与事实不符,以前我曾叫他去但因其有事没去,事发当天是他自愿去的。而且之所以掉下施工架是因为原告不注意安全穿着拖鞋施工造成的,原因在于他自己,对此造成的伤害应该自负,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叶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证人陈某某所述是叶某叫原告去干活不是事实;对证据2认为并非三个证人所写,不予认可;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部分认为不实。被告叶某就其主张提供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掉下施工架是因其原告造成,架子并未出现断裂毁损。原告质证认为此证言上马某某的签名与其所提交证言的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第一被告叶某承包了刘某的房屋修建工作,而原告受雇于被告叶某,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造成的伤害应由叶某承担相应责任,况且事发当天原告脚穿拖鞋,严重违反了工程作业操作规范,理应自己也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至于事发后给予原告的2000元是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并且这已远远超出了被告刘某作为受益者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刘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不符合实际。该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照片一张、拖鞋实物一双,证明原告事发当天脚穿拖鞋进行工作,原告质证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叶某承揽了给被告刘某的建房工作。因此前叶某在承揽他人建房工作时曾叫原告干活,故在给刘某建房时其又去叫原告,原告因有事初期未去,随后方开始参与被告叶某所承揽的被告刘某家建房工作。同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施工架上掉下,造成身体严重伤害。事发后,经渭南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顶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x.68元,同年10月20日复查时又支出2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叶某曾给付7040元、刘某给付了2200元。因就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承担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诉至本院,后又撤诉。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脚穿无后带凉鞋。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伤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叶某负责为被告刘某实施建房事宜,刘某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原告向被告叶某提供劳务,叶某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此二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建房工作时却脚穿无后带凉鞋,明显缺乏起码的施工安全意识,其对自身遭受意外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叶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此未能够尽到相应的管理、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李某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叶某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至于各项应赔偿费用的数额,其中,医疗费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正式医疗票据为准,计x.68元;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均以1140元为准计算;交通费部分参照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此的质证情况以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据相关法定的计算标准以x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部分,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此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一节,考虑到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应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内容原告李某、被告叶某均以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至于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的2200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出于道义上的帮扶,故不再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28元、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各798元、交通费386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付。

被告刘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55元,被告叶某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渭芳

审判员张文娟

审判员雷亚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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