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0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典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之兄何某甲平(另案已判刑)在宅基地上建房与同村村民何某乙发生纠纷。2010年3月1日8时许,何某甲平、何某甲两人一起来到何某乙家中,对何某乙实施殴打,致使何某乙头部、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乙胸部损伤致闭合性血胸及多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甲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龚某、何某甲国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典武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