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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吴某智),男,33岁。因抢夺于1998年4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35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1日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到鄢陵县X村,将村民张志强、王爱真家的门锁撬开,从张志强家盗走一台戴尔牌电脑(价值2391元)、一罐青岛精品超纯啤酒(价值3元)、两床被子(价值320元)、一件脑白金(均无法鉴定)。案发后电脑及两床被子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王爱真家盗走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2368元)。

2、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开车到鄢陵县X村民汪法治家一条母柴狗(价值400元)。

3、2011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陈某甲三人开着吴某某的红色马自达车,到鄢陵县X村民李新安、李翠花、陈某长、王连生家的门锁撬开,入户盗窃,其中在李新安家盗走四只山羊(价值5100元)。

4、2011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吴某某、陈某甲三人开车到鄢陵县X村民王永红、邢全富以及张北苏古洞村土地庙的门锁撬开,在王永红家盗走840余斤牛肉(价值x元),在邢全富家盗走一辆红色爬山王牌两轮电车(价值600元),在张北苏古洞村土地庙的功德箱里盗走现金100余元。

5、200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吴某军、吴某峰、陈某利(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郾城县X村崔铁成家,盗窃中原180型四轮拖拉机1辆(价值4080元),后吴某军、吴某峰在崔新成家盗窃狼狗1只(价值1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志强等人陈某、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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