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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从毒贩陈某新(绰号“X”,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手中购买毒品(冰毒)两小包,约0.4克,随后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钟利华。2011年1月6日,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缴白色针状物质0.31克。经检验:扣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某从2010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后,因无钱买毒品,遂以贩养吸。公安机关扣缴的冰毒共计0.31克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400元已挥霍。吸毒人员钟利华、黄耀国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钟利华、黄耀国的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尿样检测报告;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6、醴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缴冰毒0.31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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