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64岁。
原告刘某甲,女,56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冉启碧,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重庆互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镇X路F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捷讯(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24岁。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32岁。
被告许某某,男,35岁。
被告秦某某,女,36岁。
被告谭某某,男,58岁。
被告刘某乙,女,54岁。
谭某某、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贵。
原告谢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重庆互惠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惠汽车公司)、冯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汽车公司)、杨某某、许某某、秦某某、谭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杨某某、许某某、秦某某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是依法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8月19由审判员何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开、谢某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被告互惠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光明、被告冯某、被告红森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秦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谭某某、刘某乙之子谭某从红森汽车公司借得渝x小轿车一辆,由石柱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宜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6KM+476M处时,尾随撞击由互惠汽车公司所有并由冯某驾驶的渝x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渝x车驾驶人谭某死亡,乘车人(二原告之子)谢某波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渝x车驾驶人谭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渝x车驾驶人冯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渝x车乘车人谢某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由于调解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谢某波死亡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差旅费5000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互惠汽车公司答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某,互惠汽车公司只是挂靠车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谢某波属免费搭乘,应酌情减少被告责任。公司仅就杨某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只是杨某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红森汽车公司辩称:渝x车已卖给了许某某,公司仅是一个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车是我的,是挂靠互惠汽车公司的,保险也是公司办的。
被告许某某、秦某某辩称:车是谢某波和谭某一起来借的,谢某波有驾照,借车时还嘱咐注意安全,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某某、刘某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费用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谭某已满18岁,有责任能力,我们没有继承其财产,现自愿放弃继承,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谭某某、刘某乙之子谭某从许某某处借得渝x小轿车一辆,由石柱往重庆方向行驶,3:30分许,当车行至渝宜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6KM+476M处时,尾随撞击由冯某驾驶的渝x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渝x车驾驶人谭某和乘车人谢某波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2月1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渝x车驾驶人谭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渝x车驾驶人冯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渝x车乘车人谢某波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由于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死者谢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谢某某、刘某甲之子。除谢某波外,原告谢某某、刘某甲还有一子谢某锋,谢某锋已成年。死者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谭某某和刘某乙。谢某波户口登记地为石柱县X乡,其于2008年5月开始居住于石柱县县城,是重庆韵绿商贸有限公司的加盟商,负责从事重庆韵绿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在石柱的经销及室内空气治理等业务。
还查明,渝x车是2007年1月23日秦某某从红森汽车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红森汽车公司。秦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渝x车是杨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起向互惠汽车公司租赁经营,冯某是杨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互惠汽车公司。渝x车由互惠汽车公司向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卫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重庆绿韵商贸有限公司授权书、重庆绿韵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石柱县供电公司发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谢某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谢某某、刘某甲作为谢某波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表示要求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因此,本院计算的各项损失均以2008年的标准计算。死者谢某波的安葬费用根据重庆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x.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死者谢某波生前虽然户口登记地为石柱县X乡,但其于2008年5月开始即居住于石柱县县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是重庆韵绿商贸有限公司的加盟商,负责从事重庆韵绿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在石柱的经销及室内空气治理等业务,有正当生活来源,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死亡赔偿金为:x×20=x元。原告刘某甲未满60周岁,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等相关开支,其主张差旅费5000元,但其只提供了1590元的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谢某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x元为宜。综上,因谢某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5元。
由于渝x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谢某波和谭某两名受害人死亡,谢某波和谭某的赔偿权利人均同意交强险赔偿各得一半。又因原告明确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商业险中赔偿,因此,人保巴南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余款由各责任人按比例分摊。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人保巴南支公司、互惠汽车公司、冯某、杨某某等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渝x车方承担35%的责任,渝x车方承担65%的责任,但由于受害人谢某波系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减轻渝x车方20%的赔偿责任。因此,渝x车方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为:(x.5-x)×35%=x.4元。渝x车方应赔偿的具体金额为:(x.5-x)×45%=x.6元。冯某受被告杨某某雇请开车出现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冯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由于渝x车是杨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开始向互惠汽车公司租赁经营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此规定,应由承租人杨某某与出租人互惠汽车公司对渝x车方应赔偿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x车驾驶人谭某已死亡,其继承人谭某某和刘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谭某某和刘某乙本可不对被继承人谭某的债务负偿还责任,但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谭某某和刘某乙作为谭某的财产管理人,应在其管理的谭某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渝x车是2007年1月23日秦某某从红森汽车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红森汽车公司,但实际车主应是秦某某与许某某夫妇。由于许某某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谭某,主观上过错,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许某某应对谭某应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许某某主张是把车借给谢某波和谭某两人的,但其该主张与其在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七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某明显矛盾,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红森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谭某某、刘某乙在管理谭某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被告许某某对x.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刘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被告重庆互惠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谭某某、刘某乙、许某某承担2600元,被告杨某某、重庆互惠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谢某某、刘某甲承担承担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洪波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