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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戴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某琴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表明租金及维修费均包含在租赁费之中,而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3个月的免租期,原判认定免租只免除租金,未免除维修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上诉人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3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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