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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X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镇XX村XX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村X队X号。

委托代理人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劳动保障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闸北区XXX村X号X室乙。

被告上海XXX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X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电焊工一职,每天工资为人民币65元,次月底预支上月生活费1,000元,其余工资年底结算。2008年9月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3月4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老乡帮原告向被告提出合理要求,被告遂于2010年1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结算了原告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合计334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结算工资不符常理,其结算工资的行为只能证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0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实行的是按月预支生活费,年底统一结算的工资方式,故双方在春节前结算了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进被告公司担任电焊工。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日工资为65元,月底预付上月生活费1,000元,其余工资年底结算。2010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319.60元,付款凭单显示:“结帐:334工×65元/工=21,710元,扣借支:13,390.40元。”同年1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600元、超时加班工资差额1,787元、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32元、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3月9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98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04元,并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746.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32元,为原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373.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付款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付款凭单,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导致双方结算工资的原因有多种,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即结算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XXX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3月4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746.76元;

二、被告上海XXX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932元;

三、被告上海XXX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XX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3,37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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