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吴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乙。
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黄某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
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与被告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建芳、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诉称,2011年1月4日4时0分,被告苏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亲属谭艮丽驾车装载蔬菜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贵港X359线5KM+150M处,因被告苏某采取措施某当,以致桂x号货车在制动时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桂x号货车滑到行向左侧车道,致使桂x号货车左后侧与谭艮丽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艮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坐车(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谭艮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77956元(按广东省赔偿标准计算),其余按2011年度广西赔偿标准计算,即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吴某11516.7元,黄某乙17275元,黄某丙20730元,黄某乙22457.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91456.2元。由于被告苏某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一、除了原告吴某外,其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谭艮丽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必须是开庭前七日或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四、本案的赔偿标准只能适用2010年度广西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广西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现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4时,被告苏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谭艮丽驾驶其所有的绿源电动自行车装载蔬菜沿X359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贵港X359线5KM+150M处,因被告苏某采取措施某当,以致桂x号货车在制动时发生侧滑,侧滑过程中桂x号货车滑到行向左侧车道,致使桂x号货车左后侧与谭艮丽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艮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谭艮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向原告支付了34151元。
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谭艮丽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原告吴某与谭艮丽是母女关系,吴某与丈夫谭悦华(已病故)婚后生育有子女谭艮连、谭艮丽、谭艮爱、谭翠雁、谭朝东。谭艮丽于2009年4月15日与佛山市X镇美事得家具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15日,月工资为13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苏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某承担。受害人谭艮丽生前在佛山市X镇美事得家具厂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计算,其余损失按2011年度广西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东、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抚养人已累计超过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原告黄某乙抚养费为17275元(3455元/年÷2×10年),黄某丙抚养费为20730元(3455元/年÷2×12年),黄某乙抚养费为22457.5元(3455元/年÷2×13年),吴某抚养费为13820元(3455元/年÷5×20年)。原告吴某要求赔偿抚养费11516.7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即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1979.2元+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549935.2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证据或有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过高,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谭艮丽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赔偿25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86456.2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476456.2元由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苏某应赔偿的4764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余款176456.2元由被告苏某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4151元,被告苏某尚应赔偿原告142305.2元。被告苏某主张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要求按2011年度广东、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实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经济损失142305.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14元,由原告黄某甲、吴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乙共同负担50元,被告苏某负担96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周建芳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