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分别于2011年7月1日中午和2011年7月12日中午两次在洛阳市X区青年宫联通公司门前,盗窃电动车电瓶两组;2011年7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人蔺某又在洛阳市X区X街林家饭店门前,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蔺某所盗的三组电瓶价值共计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T型锥,蔺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视频截图,抓获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金某、黄XX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三次,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蔺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所处罚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