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审被告广西宝光明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农某。
原审被告蒙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广西宝光明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宝光明公司)、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广西宝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蒙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20时30分,蒙某驾驶桂x号轻载货汽车沿南宁市X区X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车管所大门前路段时,碰撞到步行停在道路中间双黄线位置的郭某,造成郭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简易程序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某及蒙某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669.03元,该笔费用已由蒙某支付。后郭某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7日共住院52天。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郭某住院期间按外科常规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髋臼骨折;5、颅底骨折;6、左眼球钝挫伤;7、左上第2切牙外伤性根折。出院医嘱:1、全休45天,避免激烈活动;2、外院或门诊左上第2切牙拔牙治疗;3、45天后回院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13626.43元(其中护理费231元),蒙某已向郭某支付5700元。后郭某为辅助治疗在南宁奥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腋下拐一支,花费6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桂x号轻载货汽车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郭某以其已于2010年5月辞去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桂林大区营销部总经理的工作,误工费应按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的标准计算为由,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广西宝光明公司、蒙某、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连带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共计4792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轻载货汽车在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在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比例上,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但在事故责任认定欠妥。郭某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且行至马路中间后停留在双黄线上,其交通行为违法在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蒙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到前方有行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谨慎驾驶等方式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避让,其驾驶机动车碾压双黄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郭某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情况,酌定郭某应自行承担5%的事故及民事赔偿责任,即蒙某应对郭某的各项损失承担95%的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桂x号轻载货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广西宝光明公司,蒙某作为宝光明公司的雇员,因其驾驶员工作的特殊性,该驾车行为从表面上看应推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广西宝光明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蒙某并非在执行其指派的运输任务,而是擅自使用车辆。在蒙某未到庭,而宝光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从“外形判断”理论出发,应当由广西宝光明公司承担蒙某对郭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蒙某确系擅自驾驶车辆的,广西宝光明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蒙某进行追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郭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损失有: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郭某先是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广西宝光明公司主张郭某擅自转院导致损失扩大,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检查费及化验费应当予以扣减,虽然郭某未能提交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转院的必某性,但从常理上看,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均需要进行必某的检查与化验,并不属于扩大损失的情形,故郭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626.43元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蒙某已支付5700元,剩余的7926.43元应予支持;
2、康复费,即郭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郭某因伤致残,但其左侧髋臼骨折,购买腋下拐是实际发生的必某的康复器具,应属康复费的范畴,该项费用60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某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陪护人员原则上为1人,郭某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未能提交需要多名护理人员的证据,因其现居住于深圳市,事故发生后其配偶作为必某的护理人员从广州乘坐飞机至南宁处理交通事故,对郭某进行就医护理,尚符合紧急、必某、合理的原则,但其于2010年11月24日从南宁返回广州,并不存在客观紧急的情形,且非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结合郭某的就医和近亲属的陪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4、护理费,虽然郭某住院期间已由医院按照外科常规进行一级护理,但本案中的护理应指郭某因伤导致生活无法自理而需要的日常生活起居护理,故在计算护理费时,不应扣除已向医院交纳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郭某主张两名护理人员,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多名护理人员的证据,故护理费仅应以1人、住院52天及全休45天计算。参照南宁市向对应的护理等级收费标准,郭某主张按5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故护理费为50元/天×97天=485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包括住院52天及全休45天,共计97天。郭某在庭审中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提交了深圳市居住证予以佐证,但其随后又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张其已辞去深圳市青岛啤酒华南营销有限公司桂林大区营销部总经理的职务并在南宁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广西宝光明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对郭某这一主张进行反驳,对郭某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对其关于误工费应按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误工费为2358.5元÷30天×97天=7625.82元;
6、后续治疗费,现郭某未能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其因事故必某发生的后续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郭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郭某住院期间共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2天=2080元;
8、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郭某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要求其补充营养的证据,但其因事故导致多处受伤,且导致多处骨折,其需要通过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的主张是合情合理的,但其主张按30元/天、共92天计算并无法律依据,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郭某因伤致残,但交通事故造成郭某身体上的侵害,势必某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郭某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给付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6542.25元,由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相关规定,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郭某赔付康复费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76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35.8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郭某赔付医疗费79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3.57元,共计10000元;对出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3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006.43元应当由广西宝光明公司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1906.11元,如宝光明公司认为蒙某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另案向蒙某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郭某赔付康复费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76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535.82元;二、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郭某赔付医疗费79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3.57元,共计10000元;三、广西宝光明公司向郭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6.11元;四、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当中虽然受到了伤害,但并没有因此导致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项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予以确定。很显然,被上诉人所遭受伤害的方式和后果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便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有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中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的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应该需要赔偿的,本案中的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的嘴巴穿透,对被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上已经造成了伤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经算少了,被上诉人还需要作后期的治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西宝光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广西宝光明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精神抚慰金属于过高的,一审查明事实中,已经查明蒙某垫付了郭某的医疗费3669.03元、住院费5700元,判决中并没有扣除郭某需要承担5%的责任,应该判决郭某承担5%的费用468元。
原审被告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向郭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郭某的身体造成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2天,不仅在肉体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也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因此,郭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郭某受伤的情况、精神痛苦的程度,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一审确定郭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西宝光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按5%的责任比例扣除蒙某为郭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468元,但该费用不是广西宝光明公司垫付,广西宝光明公司对该费用无处分权,且蒙某对该费用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太平财险广西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郭某赔付康复费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50元、误工费76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535.8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